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53號
TYDM,114,桃簡,195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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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侵占他
人遺失物,致所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張峻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惟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內物品均丟棄或花
費殆盡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參酌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侵占皮夾1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侵占皮夾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固均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



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 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94號  被   告 陳可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張峻瑋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1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張峻瑋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之戶籍設在桃園○○○○○○○○○,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10張及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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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