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50號
TYDM,114,桃簡,19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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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黑色長夾
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黑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要送去警察局等語,然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將上開黑色長夾自地上撿起,持於手中
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37至41頁),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即娃娃機機臺主正在補貨,仍將
該長夾撿起、帶走乙節(見偵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於行
為時即已明知該長夾為機臺臺主所有之商品,未經同意或付
費不得擅自取用,顯見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且其主觀上
有將該長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游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
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 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1頁)在卷 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  被   告 游永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晚間10時9分,在王煇文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王煇文正在補 貨且地上有娃娃機台內擺設之黑色長夾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地上待補貨之黑色長夾1 個撿起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王煇文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撿 起來要送到警察局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看到告 訴人正在補貨,其從地上撿起之黑色長夾係娃娃機包裝商品 等語,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可知被告對於所 撿拾黑色長夾係娃娃機店內商品,應有所認識,其具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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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