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46號
TYDM,114,桃簡,194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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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吹塵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聖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內之鋰電吹塵器(價值新臺幣
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與告訴人徐啟展、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鋰電吹塵器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9號  被   告 呂理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2日中午12時54分,在徐啟展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釣魚線自娃娃機間隙伸入娃娃機, 將娃娃機內鋰電吹塵器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勾落至取 物口,再竊取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徐啟展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聖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啟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鋰電吹塵器,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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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