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42號
TYDM,114,桃簡,194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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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零
點陸捌柒公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壹支(驗前實秤毛重伍
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
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
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知所警
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醫藥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 139頁)在卷足佐,另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 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而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 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支 雖與本案無關,因案件既已繫屬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 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 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 彈1支,經抽樣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有前開醫藥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 139頁)可佐,雖與本案無關,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已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9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4公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毛重5.4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菸彈1個經 送檢驗,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及依托咪酯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 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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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