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游佳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77號 被 告 林清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 年5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桃誠門市前,徒手竊取游佳霖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 3,750元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游佳 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景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游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