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第4041號、第4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並」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3年10月3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1
1月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第
74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中,均在其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均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
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
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在案(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況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
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
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
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
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被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情節、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 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041
號卷第13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藥鏟(即削尖吸管)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毒偵4747第3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09公克,淨重5.452公克,驗餘總毛重6.08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毒偵4041第47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毒偵4041第1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及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
(一)於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運動 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5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其屬通緝犯及列管採尿人口,經警將其於翌 (2)日凌晨1時13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二)於114年6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尿時數日前,在桃園市桃園 區陽明公園公廁,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並扣得藥鏟1支,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 )
(三)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公園 公廁,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452公克,剩餘量5.448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2)日凌晨2時38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 第404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11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114年度 毒偵字第4041號),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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