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譯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譯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補充
不採被告侯譯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機1支(下稱手機)後,未立即送交警
察機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撿到手機後還
在忙,我忙完後有將手機交回警察局等語,經查:
1.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出境大廳發現手機不在包包裡,我撥打我的手
機,一開始都有通,但之後就被關機了等語;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於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接到警方來電,我那時
候在忙就回復警方我沒有撿到,但我其實有撿到等語;又被
告於114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抵達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二隊第一分隊時,經警方詢問拾獲人為何,竟覆以:拾獲
人為鄭晶鴻等語,經警再次確認後始改稱:我說謊了等語。
足見被告在拾獲手機後,不僅未接通被害人撥打手機之來電
、更將手機關機,且在警方致電詢問時謊稱未拾獲手機、到
案時又謊稱拾獲人另有其人,若被告在拾獲手機時即有歸還
之意思,實無必要向警方謊稱未拾獲、甚至謊稱係他人拾獲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甚明。
2.又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應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就上開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實難諉稱不知,然其竟在拾獲手機後,未主動送交警察機關,且多次虛偽陳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侵占他
人遺失物,致所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素行
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其於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侯譯婷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4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譯婷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高架道路,見張淑芬遺落在該處之 手機1支(品牌OPPO Reno 12,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 走上開手機後,侵占入己。嗣張淑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譯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有撿到 上開手機,伊因為還要載客,所以把手機收起來將計程車開 走,伊原本要送警察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張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衡情,丟失物品之人通 常不久後即可能主動返回原處尋找,故拾獲物品之人倘有意 歸還失主,應先暫留原處稍作等候,況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 便立即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 在原處,然其卻自行撿起後隨即將之攜離,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張淑芬, 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