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吳思怡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游藤、吳思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
吳思怡下手行竊,被告趙游藤負責把風,其等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以達共同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又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前各有多筆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暨其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參諸被告吳思怡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竊取之安全帽已遭被告 趙游藤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趙游藤於偵查中則 供稱:伊不知道竊取之安全帽下落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並考量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見其等客觀上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主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合意,且其等對於該安全帽 如何分配亦有所不明,而該安全帽既下落不明,復屬全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1號 被 告 趙游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吳思怡,因吳思怡無安全帽可供使用,為免遭警察取 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由吳
思怡下車竊取趙詩涵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20元),得手後搭乘趙游 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趙詩涵事後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趙游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吳思怡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游藤、吳思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