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1至12行所載「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第4至5行所載「欣生生物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所坦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5頁),核均屬違禁物, 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 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一併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驗前總淨重:0.6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0.596公克 驗餘總毛重:1.2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不詳 時刻,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 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6公克,驗餘量 合計0.5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