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02號
TYDM,114,桃簡,19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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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11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年初某
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本案車輛為警拖吊時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4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本案車輛為警
拖吊時止將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
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期間長達約3、4個月,
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 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QV-160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58號  被   告 陳韋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程明知其老闆父親何藤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註銷,竟仍為使本案車輛得 以行駛於道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間某時,在臉書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號,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拖吊本案車輛時,發覺車牌與車身顏色不符 ,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 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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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