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少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且依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既非違禁物且非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針筒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3號 被 告 羅少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少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翔」之 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 於同日16時許,羅少澧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動脈瘤之治療時 ,為護理師陳庭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4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性銘及尿液(尿液編號:0000000U0144)、毒 品編號(毒品編號:DJ000-0000)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專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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