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82號
TYDM,114,桃簡,188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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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承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秘醬滷味桃園站前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員工當場發現,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攔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200元。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承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告訴人即秘醬
滷味桃園站前店負責人陳昱羽於警詢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領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速偵卷
第11至14、37至40、41、43、45、47至49、51至53、55、13
7至1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針對「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即「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再經「嚴格證明程序」,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
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
力(倘係簡易判決處刑,則無庸經此處所指通常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也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或法院認定上有所疑
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
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
檢察官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取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法院
亦有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之裁量權,惟最終調查結果若仍
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至於「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
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此部分之
量刑事項,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若檢察官對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時,可認檢察官未盡「
形式舉證責任」,並可推知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
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
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或無法說明有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
正之必要,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原則上應受其意見拘束(當檢察官無法說明加重其
刑之必要時亦宜偏向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此外,法院縱使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仍得將此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見速偵卷第77至12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
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
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微,其犯罪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現金6,200元業已
發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
(見速偵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超過10次之竊盜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6,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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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