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FAFA TECA to L」更正為「FAFA T
EC A to 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充電頭」更正為「充電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怡珊,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VLIGNE雙向快充行動電源 1台 2 FAFA TEC A to L充電線 1條 3 FAFA TEC C to C充電線 1條 4 SWISS TEC三孔20W充電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4號 被 告 賴秀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AVLI GNE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台、FAFA TECA to L充電線1條、FAFA TEC C to C充電線1條、SWISS TEC三孔20W充電頭1顆(價 值共計新臺幣1,636元)得手,並藏放於口袋及隨身所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怡珊於翌日(15日 )上午交班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 怡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商品明細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