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毒品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60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8日14 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物品經送鑑驗,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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