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68號
TYDM,114,桃簡,18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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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9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全聯福利中心桃園
天祥店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店面內
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予以徒手毀損或竊取據為己有侵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惟念被告徒手毀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
價值,而應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宗可考,自難以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11
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第21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由告訴張欣樺自行取回,業如犯 罪事實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A03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樂群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破壞、撕 毀店內二手書籍1本,致令該書籍無法工人。後為免上開犯 行遭發現,並將部分書籍殘骸放入所攜帶之提袋中,旋即離 開現場,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該店負責人高培儒察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8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0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 園天祥店,徒手竊取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 ,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嗣因擔任該店店經理張欣樺察覺 ,攔下A03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可樂(已當場由張



欣樺取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培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欣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培儒於警詢、告訴張欣樺於於警詢、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店之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前揭全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及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可樂,已由被 告留在現場,而由告訴張欣樺取回乙節,有本署114年3月 5日偵訊筆錄1份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涉竊 盜罪嫌。然被告將上開書籍撕毀後,其財產價值所剩無幾; 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表示略以:將上開書籍殘骸帶走, 是為避免毀損犯行遭發現,且已丟棄於不詳地點等情。足認 被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基於毀損犯意為之,自無 再行構成竊盜罪嫌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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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