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47號
TYDM,114,桃簡,1847,2025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二航廈1樓
入境大廳內」應更正為「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地下1樓美食街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雖將「航空站」
列為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惟航空站佔地廣闊、功能多元,
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
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
施,尚非在航空站範圍內之任何地點犯竊盜罪,均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
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器
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始與規範意旨無違。
 ⒉經查,被告A03本案行竊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出境大廳地下1樓美食街,僅係提供購物、餐飲服務之設施
,尚非航空器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必經之地,其本案犯行
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我國,竟不思循正
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趁告訴人謝任妮未注意之際,
率爾竊取其暫時放置在手推車上之食物,而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係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
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否認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而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遭查獲後雖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並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惟被告案發迄今仍堅稱其誤以為告訴人放置在手推車中之 食品係他人欲丟棄之物云云,一再圖謀卸責,難認已然真心 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要屬無據 。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7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 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1樓入境大廳內,徒手竊取謝任妮暫置於航空站內手推車 上之飲料2瓶、泡麵3碗、杯飯1碗、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456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謝任妮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東西是 別人不要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取走他 人之物品,核與被害人謝任妮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被 害人警詢稱:那時候只是想去買東西,結果回頭一看發現一 袋食品不見,就趕快找警察表示我的東西被偷走等語,而被 害人置於手拖車上之物品客觀為有價值之物,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遺 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