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可勳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卻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陳可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1月10日14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40)、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 0U064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