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被 上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蘇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
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培煌,嗣已更異為陳憲崇,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忠冠公司主張:本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是相對人(即上訴人)利用謝介 生手上持有已蓋有忠冠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來偽裝已受到忠 冠公司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實際上 是通謀虛偽行為,忠冠公司並未同意該訴訟行為,也未委任 謝介生為之,該和解不生效力;且所成立和解之五戶房屋中 之兩戶即建號2219、2220號早經參加人乙○○向法院聲請予 以假扣押,實施查封,迄今尚未解封,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 ,故債務人坡心公司對債權人所負擔之移轉該五戶房屋所有 權之債務,因其中兩戶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整個債務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雙方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為無效;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送達聲請人,自是有無效之原因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等情。
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進行中,三方當事人即多次庭外磋商 解決之道,相對人本要求忠冠公司返還新台幣(以下同)三 千六百萬元,但該公司無力償還,乃同意以五戶房屋抵償, 但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坡心公司)代忠冠公司承擔債務部分,亦要求二戶房屋 供其償還第三人,始有庭外另和解其餘二戶房屋移轉登記與
坡心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至忠冠公司所指建號2219、2220號 二戶房屋,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由相對人聲請法院假 處分查封在案,而參加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聲請 法院實施假扣押,已在相對人所實施假處分之後,該假處分 與假扣押之競合,我國係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如假 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即可逕行 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之 效力即歸消滅,況雖經假扣押,債務人並非不可提供擔保而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可見祇係暫時給付不能,並非客觀 上給付不能,不能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忠冠公司之請求。
三、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不外以和解筆錄所載忠 冠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謝介生並未經忠冠公司之委任及授權, 系爭和解是相對人與謝介生通謀虛偽成立,依法不生效力; 且系爭和解之五戶房屋中之建號2219、2220號兩戶房屋早經 參加人乙○○向法院聲請予以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 手續,系爭和解即有給付不能之無效原因云云。是本件之爭 點在於:㈠忠冠公司有無委任謝介生為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 人?㈡謝介生有無詐欺蔡培煌為授權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 和解是否為謝介生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行為?㈢坡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林樹賢是否未具有代表權?㈣系爭和解內容有無因 給付不能而無效?㈤系爭和解是否因未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 日內送達而無效?茲分述之。
四、忠冠公司有無委任謝介生為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人? 忠冠公司主張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憲崇,蔡培煌只是名義 上董事長,相對人與謝介生明知陳憲崇未同意本件和解,卻 由謝介生向蔡培煌佯稱已獲得陳憲崇授權,蔡培煌因此以忠 冠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忠冠公司已撤銷該項受詐欺 所為授權意思表示,而相對人與謝介生明知上情,卻通謀虛 偽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屬無效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
㈠訊據謝介生否認有偽刻忠冠公司印章及詐欺蔡培煌出具委任 狀之情事,並稱: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蔡培煌同時交付 授權書及系爭第二審委任狀各一紙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8 9頁),而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忠冠公司自訴 謝介生偽造文書案件將本件原審委任狀之印文及本院九十年 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審委任狀之印文(見本院同上卷第20 8、207頁),及忠冠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實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覆稱:「九十年度重上 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委任狀其正反面所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蔡培煌」印文依序編為甲⒈甲2類鑑定資料;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委任書原本,其正反面 上所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培煌」印文依序 編為乙1、乙2類驗定資料;「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蔡培煌」印章實物各乙枚,其所蓋印文依序編為丙1 、丙2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1、丙1 類印文相同;甲2類印文與乙2、丙2類印文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1005 99540 號鑑定通知書在該刑事卷可憑,謝介生被訴偽造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經原法院判 決無罪在案,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126至129頁),是忠冠公司主張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委任狀上之印文係謝介生偽刻 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云云,自難採信。相對人辯稱該委任狀 為真正等語,應可採信。
㈡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培煌曾簽發授權 書,授權謝介生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代理該公司與相關債權 人協議債權債務清償以及議約和解事宜,有授權書一紙為憑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5頁),蔡培煌亦自承:「授權書是 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89頁),觀之蔡培煌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親自出庭表示其為忠 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與相對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同上卷 第77至79頁),更足認其知有商談和解事宜,並授權謝介生 為本件和解行為。蔡培煌嗣後改稱其只是公司人頭,平常不 管公司的事,不知公司是否要和解云云,惟蔡培煌為忠冠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其於簽署授權書當時既為依法登記之法 定代理人,其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自已生授權之效力,至 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授權書之效力。況,忠 冠公司於原審即委任謝介生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忠冠公司是 認在卷,並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委任狀可憑(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208頁),當時忠冠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蔡培煌 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法院收受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3頁),蔡培煌事後以 其非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否認授權書及系爭和解之效力, 應屬迴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而謝介生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忠冠公司出具之第二審委任狀(見本院同上卷第207頁) ,與原第一審委任狀上忠冠公司及負責人「蔡培煌」印文, 及忠冠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實物印文相同,已如前述,故 忠冠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第二審委任狀確為真正, 對於忠冠公司自應生效。
㈢至忠冠公司主張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 期間,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崇正在台中看守所服刑,不 可能授權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當時,陳憲崇並非依法登記 為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自無代表忠冠公司之權利,而 系爭和解當時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培煌既已知和解之事, 並在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授權謝介生處理系爭和解之事,則 忠冠公司訴訟代理人謝介生所為系爭和解縱未經陳憲崇授權 ,亦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自難據此認謝介生有偽造忠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培煌出具委任狀之行為。
五、謝介生有無詐欺蔡培煌為授權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是 否為謝介生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行為?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忠冠公司主張其 法定代理人蔡培煌被謝介生詐欺而為授權和解之意思表示; 系爭和解為謝介生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三八○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稽。 ㈢忠冠公司主張依據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回答: 依法蔡培煌才是忠冠公司負責人,即透露相對人知道蔡培煌 是人頭董事長,且蔡培煌亦於同年月十七日指稱是謝介生介 紹其與相對人認識,足認是相對人聯合謝介生欺騙蔡培煌, 由謝介生聲稱已獲得陳憲崇授權,騙得蔡培煌之簽名授權書 ,忠冠公司自得以詐欺為由,撤銷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蔡培煌即為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起,即由 忠冠公司蔡培煌委任謝介生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蔡培煌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親自出庭表示其為忠冠 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與相對人和解等語,足認其知有商談 和解事宜,並授權謝介生為本件和解行為,亦已如前述,自 難僅憑相對人上述回答,即推論相對人有明知蔡培煌受公司 限制,無權為系爭和解之授權行為;況蔡培煌縱因謝介生居 中介紹而認識相對人,亦不足據以認謝介生即是詐欺蔡培煌
而獲得授權。忠冠公司空言主張是相對人聯合謝介生欺騙蔡 培煌簽名授權書通謀虛偽為系爭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㈣忠冠公司復主張相對人原可以七戶房屋為和解標的,卻以五 戶房屋為和解標的,目的是在取回一半上訴費用及假處分擔 保金,故無和解之真意云云。惟訴訟上和解所為之讓步範圍 ,是由當事人間議定,因和解可退還訴訟費用及取回假處分 擔保金,亦屬訴訟上權利,並不足證明相對人與謝介生間為 通謀虛偽和解。因此,忠冠公司所主張授權系爭和解之行為 是受詐欺而為,得以撤銷,相對人與謝介生間虛偽和解無效 ,均不足採。
六、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賢是否未具有代表權? 請求人主張坡心公司之代表人林樹賢,前於89年5月6日受選 任擔任坡心公司代表人,然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 議,業經坡心公司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嗣後雖經本院 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 決,並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但查該判決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 則明確揭示:「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其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足見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賢確實未具有代表 權。惟查坡心公司於前述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在本院審理 期間,已知該次(即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之程序確屬 違法,恐將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因此遂91年9月25日由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徐迺煥擔任被上訴人坡心公司 之代表人,然查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亦經坡心 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光雄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案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坡 心公司之代表人究竟有無代表權,仍有爭議,而其委任之代 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坡心 公司依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樹賢,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則林樹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 屬經合法代理,況且坡心公司於本件第一審時即係以林樹賢 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兩造就此於本件歷審審理中均無爭執, 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坡心公司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徐迺煥, 亦未到庭或具狀就原法定代理人林樹賢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不同意見,益加可證坡心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樹賢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屬合法代理,縱坡心公司因股東會召集程序 有無違法而訴訟,系爭和解並不因此而有無效之原因,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並無可採。
七、系爭和解內容有無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㈠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2220、2229、2221建號四 戶房屋,業經參加人乙○○依法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系爭 和解再以該等房屋作為和解標的,顯然係以不能為標的,而 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是在90年7月20日成立,而 參加人乙○○訴請坡心公司辦理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2220 、2229、2221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92年9月8日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第186至205頁),故系爭和 解成立時,參加人乙○○尚未取得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22 20、2229、2221建號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解自無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縱參加人乙○○於系爭和解成立 後取得上述之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解並不因此而無效。 ㈡請求人又主張系爭和解標的中之兩戶即建號2219、2220號早 經參加人乙○○向法院聲請予以假扣押,實施查封,迄今尚 未解封,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故債務人坡心公司對債權人 所負擔之移轉該五戶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因其中兩戶無法辦 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整個債務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為無效云 云。惟查對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 扣押在後,而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 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 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 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又依和解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前為 第一百二十八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故法院囑託為假處分登 記後,縱有假扣押併案執行,亦不再為假扣押登記。(司法 院(七三)廳民一字第0四一六號函參照)。又所謂「依法 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 成立之人,此亦有內政部函附卷可憑。系爭和解標的物中22 19、2220建號房屋,是由相對人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實施假處分在先,與參加人乙○○聲請在後之假扣押程 序,是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顯不相容,而
相對人既因系爭和解,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在先,即得排除在 後之假扣押,實現本案執行名義內容,不因二戶房屋遭假扣 押,系爭和解契約即成給付不能。至於忠冠公司主張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應檢 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 之證明書件,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移轉登記,則相對人將因另 有假扣押而無法取得該證明文件,勢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和解契約即為標的給付不能云云,惟該規定乃屬假處分之債 權人依本案之終局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聲請移轉登記時須 具備之程序要件,並非移轉登記之阻礙而構成給付不能之狀 態,忠冠公司主張因系爭和解標的中22 19、2220建號房屋 遭假扣押,和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一節,亦不足採。八、系爭和解是否因未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而無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和解筆錄, 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 解之第三人。」惟查和解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和解一經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至於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並非法院 之裁判,縱未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該已 成立之和解並不因此而無效。聲請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送達 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日,主張系 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忠冠公司所主張欠缺代理權、詐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和解即無無效 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得上訴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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