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22號
TYDM,114,桃簡,182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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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裴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裴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未能
具體特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認定被告交付行為係
於修法前,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簡裴柔於偵查中已自白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案符合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機會
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自白減刑規定之目
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上開
規定,故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
,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受損
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 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簡裴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裴柔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旁某 7-11超商,以店到店的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許 ,偽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向蝦皮購物賣家A03佯稱須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 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113年1 月26日及2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6元(匯款 明細詳附表)至郵局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使其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裴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26日 18:29 49,985元 2 113年1月26日 18:30 49,985元 3 113年1月27日 00:04 10,000元 4 113年1月27日 00:16 49,986元 5 113年1月27日 00:17 30,000元 註:合計:18萬9,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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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