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4月間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 器、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 認上開吸食器、殘渣袋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 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住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之居處 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