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05號
TYDM,114,桃簡,180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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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11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
8084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附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健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2、所為(亦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詐欺
得利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告訴人為恐嚇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認另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9條之1之幫助未經同意攝錄
性影像罪嫌,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網路社交平台帳號,進而與告訴人
AV000-B113586號聊天,而致告訴人AV000-B113586號之性影
像遭側錄,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載,且亦經公訴檢察官具
狀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本
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詐或受恐
嚇,考量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
度等情,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出處及行數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之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二)1、 第1至2行 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未經他人同意錄影性影像、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更正) 犯罪事實欄 一、(二) 第1行 基於恐嚇得利、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 一、(二)1、 第6行 1萬元 5,000元 犯罪事實欄 一、(二)2、 第5行 2萬5千元 5萬元 犯罪事實欄 一、(三) 第6行 8月22日22時許 8月22日10時許 證據部分 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蔡○譽、甲男、成○樂、吳○穎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譽、甲男、成○樂、吳○穎警詢之證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温健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温健良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之門號卡並無任何申 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 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犯罪之可能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不詳 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於犯罪。嗣取得上 開門號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蔡 ○譽(姓名詳卷),並向蔡○譽佯稱:見面前為避免警察查 緝須核對身分,需繳納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提供其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資訊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遊戲橘子點數,儲值於温健良之上開門號所 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二)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未經他人同意錄影性影像、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於犯罪。嗣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




  1、基於恐嚇得利、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使用交 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B113586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 ),並佯裝交友,而邀約與甲男裸聊,於交談過程中側錄 甲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後向甲男恫稱:如欲刪除裸聊 側錄影片,必須配合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甲男好友等語,致甲男因而心生畏懼,遂購買1萬元之 遊戲橘子點數,並回傳點數序號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儲值於温健良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認證之遊戲橘子帳 號內(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
  2、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使用交友 軟體結識成○樂(姓名詳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成○樂 佯稱:因其於私人男模會館工作,見面前為避免警察查緝 須核對身分,並繳納風險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於同日至超商購買價值2萬5千元之遊戲橘子點數,並 回傳點數序號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温健良之 0000000000門號所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114年度偵字 第15374號)。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 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6 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吳○穎姓名詳卷),佯裝交 友,而要求吳○穎預付保證金等,致吳○穎陷於錯誤,依指 示購買1萬5千元之遊戲橘子點數,並回傳點數序號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温健良之上開門號所認證之遊 戲橘子帳號內(114年度偵字第18084號)。二、案經蔡○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男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成○樂、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手機門號後交予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蔡○譽、甲男、成○樂、吳○穎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行騙,因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信用卡資訊之事實。 3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刷卡通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①證明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所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作遊戲認證後立即(4天後)停用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會員帳戶資料、儲值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所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交付本件涉案門號之時間與前案有所區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幫助未經同 意攝錄性影像等罪嫌(3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於同日申辦不同門號,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恐嚇得利、未經他人同意錄影性影像、詐欺得利等罪嫌, 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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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