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主機板壹片、代夾鐵盒貳個,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
9月間某時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中
旬某時起」,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於114年8月15
日製作之機臺夾取畫面截圖及說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顯杰固未於警詢時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罪名(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惟被告就其並未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向他人承租並於113年9月中
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1台,復
曾私自將該機臺底部改裝為彈跳床,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
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把玩等事實,以及
本案機臺玩法與選物販賣機不符而屬電子遊戲機,且易使顧
客有投資獲利、以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心理,顯具有射倖
性等情均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前開各情亦有前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及本院補充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有設置、改裝本案機臺並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
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之事實,核屬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正當手段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秩序,助長大眾投機心理,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至11頁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主機板1片、代夾鐵盒2個,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採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既未
經扣案,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52號 被 告 邱顯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杰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擺設電 子遊戲機1台(機台編號26號),並將機台底部改裝為彈跳 床,其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將 鐵盒夾起後令其自由落下,藉由彈跳床隨機反彈,如成功彈 入出貨洞口,或啟動保夾模式將鐵盒夾起並放入洞口後,均 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有括中,可獲得拉布布玩偶 ,無論夾得鐵盒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邱顯杰所有,以此 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 15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代 夾鐵盒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關會勘紀錄表、操作機台影 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上開機台僅放置鐵盒,夾中後客人 可自行將鐵盒重新放回機台內,顯見鐵盒本身並無價值,僅 係代夾物,且玩法係用鐵爪浮起鐵盒後令其落下,由加裝彈 跳床之彈力隨機跳動,取物過程本即具有隨機性。而客人夾 中鐵盒後,尚須視刮刮樂是否中獎之結果始能獲得玩偶,顧 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法具有 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性質 。從而,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具賭博性質無訛,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 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3年 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 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 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扣案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 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 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 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