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
」。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機車腳踏墊」應更正為「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任意竊取
被害人鍾嘉鴻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9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92號 被 告 黃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明光街49巷武 陵綠大地社區外停車場,徒手竊取鍾嘉鴻放置於機車腳踏墊 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鍾嘉鴻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霦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鍾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