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91號
TYDM,114,桃簡,17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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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如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徒手行竊手
段尚稱和平本件應從低度量刑。參以卷存法院前案紀錄
1份,可知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檢察署起訴甚或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自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惟念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行竊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
等情,而可做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及其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
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5號  被   告 A03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新光三 越百貨富雨陽傘櫃位,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雨傘2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黃春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雨傘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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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