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芷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嗨星幣肆拾陸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熊嗨星夾
娃娃機店內,將手伸入夾娃娃機臺出貨口,竊取由該店店長
李仕仁所管領、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中之烏龜脆餅87包(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914元)得手。
㈡鄭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熊嗨星夾娃
娃機店內,將手伸入夾娃娃機臺出貨口,竊取由該店店長李
仕仁所管領、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中之烏龜脆餅77包(價值共
1,694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芷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仕仁
於警詢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27
至31、35、41至62、75至76頁、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事實㈠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其犯
罪所生損害皆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否認主觀犯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完全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罪事實
㈡所竊得烏龜脆餅77包,業已發還告訴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就本案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烏龜脆餅87包,被告自陳已悉數換成熊嗨
星夾娃娃機店之嗨星幣46點並累積在被告於該店之會員帳號
內(見偵卷第76頁),並有兌換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2頁),且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該嗨星幣46點
仍由被告所保有,並沒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為註銷等後續處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仍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餘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犯罪
事實㈠、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先後僅差不到3天,相隔未久 ,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且行為態樣均是將手 伸入夾娃娃機臺出貨口,竊取同一告訴人放置於夾娃娃機臺 中之烏龜脆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可 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 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 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烏龜脆餅87包,已悉數換成熊嗨 星夾娃娃機店之嗨星幣46點並累積在被告於該店之會員帳號 內,且告訴人並沒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為註銷等後續處置等情 ,業經說明在前。該嗨星幣46點,係被告所竊得烏龜脆餅87 包之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不知曉被告是否已全部或部分使用該嗨星幣46點,惟為免
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得烏龜脆餅77包,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