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黃婷
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竟
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
未能控制自己之言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及同意從
輕量刑(參卷附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前有毒品案
件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婷郁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婷郁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 第18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黃婷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7月25日23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對黃婷郁摑巴掌 、抓後頸扯到地上、咆哮辱罵等方式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婷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