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70號
TYDM,114,桃簡,177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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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公仔柒個、行動電源貳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被告前有強盜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娃娃機 內之商品(娃娃公仔7個、行動電源2盒,見偵卷第10頁被告 供述),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50號  被   告 陳連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凌晨5時6分至5時1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燒去塑膠刷毛後之吸管清潔刷自娃 娃機玻璃櫥窗旁小洞伸入娃娃機,將曾子軒所管領、娃娃機 內不詳商品9個撥落至取物口,再竊取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 曾子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 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商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 竊取商品14個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另有投幣操 作娃娃機,且其持燒去塑膠刷毛後之吸管清潔刷自娃娃機



璃櫥窗旁小洞伸入娃娃機並撥落之商品數量亦未達告訴人指 訴之數量,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 取此部分數量之商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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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