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賴易楚於警詢中陳述:我
於113年5月9日上午要開車去機場時,才突然發現我將Apple
AirPods2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掉在前一天承租之iRent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
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脫
離被害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耳機實屬高價物品,被告經
拾得他人所遺失物品後,理應主動報警交付警局處理,惟被
告仍持續將之據為己有,時間長達1年,後經警方通知後,
仍未主動、即時至警局交付本案耳機,足見其惡性非低,故
應從重度量刑。參以被告曾因涉犯賭博、期貨交易法等案經
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僅屬
尚可,衡以被告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均無從作為減輕其刑
之考量。惟量及本案耳機已經發還由告訴人受領,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之考量,
爰不於判決中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耳 機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述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53分許至3時25分許,承租和雲公
司之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拾得賴易楚遺 留在車上之AppleAirPods2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嗣賴易楚發覺遺失,於同年月13日透過耳機定位 系統,得知本案耳機定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附近並報 警處理,經警通知後A03於114年5月間始將本案耳機歸還。二、案經賴易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車輛拾獲 本案耳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包包 拉鍊沒拉,東西散落所以我把東西都撿起來放進包包,一直 到114年3月間我太太跟我拿Apple耳機(因為我太太也有一 樣的耳機放在我包包裡面當備用),發現我包包裡有2個耳 機,我才意識到可能撿到別人的,我之前有收到警方通知書 ,想說應該跟這個耳機有關所以就先放著沒有使用,但我沒 有拿去警察機關報拾得遺失物,因為好像都說要等通知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易楚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本案耳機定位圖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長達1年之 時間,均未主動送交警察機關,收到警方通知亦未即時將耳 機交出,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