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18號
TYDM,114,桃簡,17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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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之「
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
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博覽會社
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定代理吳宗修存證
函隱匿」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在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
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
月25日,寄送至博覽會社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吳宗修存證信函隱匿」;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4條第9款、第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隱匿之郵件,均係由中華
郵政公司所傳遞之存證信函,有證人林素貞A04A05所寄
送之存證信函影本與本案郵件序號條碼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9至27頁),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無故隱匿之信件,性質上屬郵
政法所稱之郵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致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及郵政法第3
8條之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自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理,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
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罪
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
告諭知可能涉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雖有隱匿多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隱匿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而逕行
將他人之郵件隱匿,所為自不足取。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僅為以和平手段隱匿本案之郵件,所生危害輕微。再審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被害人通訊秘密受損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物業公司經理
、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6任職於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並經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博覽會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博覽會社區信件之收發, 詎A06竟基於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 間,在博覽會社區,無故將林素貞A04A05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博 覽會社區與時任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定代理吳宗修存證信函隱匿,而未轉交與吳宗修。嗣經林素貞A04A05吳宗修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貞A04A05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5、告訴代理人陳億誠、江福來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回執、投遞記錄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 罪嫌。被告上開3次隱匿封緘信函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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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