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哆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哆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前已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丹麥菠蘿麵包1 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江哆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哆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農 秀英所管領之丹麥菠蘿麵包乙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已發還),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農秀英察覺,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哆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秀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