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84號
TYDM,114,桃簡,168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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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陳韻如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先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79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統一大雞蛋布丁 2個 價值合計新臺幣4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9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至4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韻如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之統一大雞蛋布丁2個(共價值新臺幣40元) ,藏放在上衣口袋內,再至櫃臺僅結帳一瓶飲料及一包菸品 後,騎乘電動車逃逸。嗣陳韻如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韻如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遭竊物品名稱及金額照片 1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布丁,業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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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