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又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同時持有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因侵害社
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
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多次經判刑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
終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復念被告犯後對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其 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菸彈1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4毒偵579卷第13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 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加熱器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 毒偵579卷第10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結晶粉末 16包 含外包裝袋16包取1包送驗,送驗淨重0.917公克、驗餘淨重0.916公克。 驗前總毛重16.98公克、驗餘總毛重16.979公克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電子菸菸彈 1顆 共1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三 吸食器 1組 四 電子菸加熱器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4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居所,以電子菸彈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又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11分為 警採尿時起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5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共毛重16.98公克)、菸彈1個(毛重5. 25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始悉上情。(二)114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一帶工地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遭警盤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體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1)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 00000)0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異丙帕酯菸彈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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