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彥廷(原名蔣于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80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少年曾○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以營利意圖為要件,立法者預
設有反覆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所犯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同一網站與賭客對賭,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規定:
被告為成年人,雖與少年曾○霆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少年之身分或年齡,故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代
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注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及未扣案現金101元,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均應予沒收。 故現金180元沒收;現金101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蔣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彥廷(原名蔣于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更名)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前某日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ams.cali33 3.net、ams.cali999.net,下稱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 ,而成為本案網站之代理,透過IG暱稱「順成」招攬不特定 人成為本案網站之下線會員,並由下線會員使用其提供之帳 號、密碼,進入本案網站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 聚眾賭博。適少年林O毅(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 詳時間,瀏覽上開蔣彥廷招攬賭博之IG貼文,與蔣彥廷聯繫 後,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112年8月14日15時51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3,000元至蔣彥 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而預先儲值金額作為賭資,嗣取得蔣彥 廷提供之帳號「egcxq」、密碼「ssss4444」,即自112年7 月至8月間,進入本案網站,進行「百家樂」、「龍虎鬥」 賭博,「百家樂」係下注「莊家」或「閒家」,由莊家發2 至3張牌比合計點數之大小;「龍虎鬥」係下注「龍」或「 虎」,由系統各發1張牌比大小,如有押中,可依押注金額 獲得不同賠率之獎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額全歸本案網站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取得少年林O毅賭資2萬500元。蔣彥廷 再從中抽取押注金額百分之0.9之佣金即180元,以作為其經 營本案網站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彥廷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G暱 稱「順成」貼文、限時動態截圖、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80元,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並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蔣彥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案件(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蔣彥廷(原名蔣于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更名 )基於與未成年人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前某 日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底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ams.cali555.net, 下稱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而成為本案網站之代理, 約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取90元做為佣 金,遂指示少年曾O霆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本案網站之下線會 員,蔣彥廷再將賭博代理帳號、密碼傳送少年曾O霆使用, 適陳柏禎於113年7月間某日不詳時間,瀏覽少年曾O霆招攬 賭博之INSTAGRAM(下稱IG)貼文,加入蔣彥廷之TELEGRAM (下稱TG)聯絡後,分別於113年7月間起,匯款總計11300 元至少年曾O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而預先儲值金額作為賭資,嗣取得蔣彥廷提供之帳號 、密碼進入本案網站進行賭博,以此方式取得陳柏禎賭資13 100元。蔣彥廷再從中抽取押注金額百分之0.9之佣金即101 元,以作為其經營本案網站之報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蔣彥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曾O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泳婕、張秀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告及少年曾O霆手機簡訊往來紀錄、手機轉帳擷圖、被 告手機鑑識紀錄。
(五)少年曾O霆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六)陳泳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
(七)張秀娟名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蔣彥廷前曾被訴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進股)114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犯行,與該案具有接續之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