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曰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曰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貳
本、玻璃酒杯壹個、小米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4年4月2日」,更正為「114年4
月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鑰匙1串」後,補充「、黑色原子
筆1枝、牙刷1枝」。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高佳祐所有
後背包(含筆記本2本、玻璃酒杯4個、牙套矯正器1個、小
米手機充電線1條、護手霜1條、鑰匙1串、黑色原子筆1枝、
牙刷1枝)後,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容物全數送交警察機
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後
背包及其內容物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部分物品,所受損失部分有獲彌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園藝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後背包1個(含筆記本 2本、玻璃酒杯4個、牙套矯正器1個、小米手機充電線1條、 護手霜1條、鑰匙1串、黑色原子筆1枝、牙刷1枝),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後背包1個、玻璃酒杯3個、牙套矯 正器1個、護手霜1條(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 管〕單均記載防曬乳)、鑰匙1串、黑色原子筆1枝、牙刷1枝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筆記本2本、 玻璃酒杯1個、小米手機充電線1條,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23號 被 告 張曰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曰祥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中華店,拾獲高佳祐遺忘於該處騎 樓之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本2本、玻璃酒杯4個、牙套矯正 器1個、小米手機充電線1條、護手霜1條、鑰匙1串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未送交物主或報警處理,逕行攜帶離去。嗣經高佳祐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背包1個(除筆記本2本 、玻璃酒杯1個、小米手機充電線1條外,餘均發還)。二、案經高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曰祥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高佳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