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含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被告黃財壽於警詢時雖辯稱:我進去桃園市○○區○○路000號
內裝水,出來時看到本案黑色側背包(內含居留證、越南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以為是
沒有人的就拿走,我拿到2,000元後,就將本案黑色側背包
丟掉,並把2,000元花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阮平洋警詢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9-23頁),
本案黑色側背包放在開放式夾娃娃機店內之長椅上,依物品
之外觀與放置處所,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本案黑色側背包屬
他人所有之有價財物,並非脫離原物品持有人之管領,顯非
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被告知悉本案黑色側背包
內含有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2,000元,即可
認知本案黑色側背包非屬他人拋棄之物,其仍將現金花費殆
盡,並隨意丟棄告訴人之個人證件,足徵被告辯稱係無主物
才撿拾,並非竊盜等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財壽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經偵查、本院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進
行單、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迄今未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黑色側背包(內含居留證、越南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000元已花費殆盡,
其餘物品則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黃財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9鄰新吉庄42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萌趣 夾娃娃機店內,趁NGUYEN BINH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平洋,下稱阮平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平洋所有、置 於店內座椅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越南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2 ,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阮平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財壽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阮平洋置於上開地點之 黑色側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偷的,是撿的等語,惟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店門口講電話,一轉身 就發現不見了等語,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