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鐵三角耳機1副雖未扣案,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至「統領百貨誠品書店」將該耳機結帳 乙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據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林宇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蕭名伸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統領百貨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待售之鐵三角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880元)得逞, 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蕭名伸於114年1月13日發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名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會員資料及商品明細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事 後業已付清上開耳機款項而無犯罪所得一節,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銷貨明細資料、本署114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