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09號
TYDM,114,桃簡,1609,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勇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祐熏所管領之巧克力2條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巧克 力2條,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 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劉祐熏所管領之巧克力2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劉祐熏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