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06號
TYDM,114,桃簡,160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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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
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已能坦承犯行,且已全部歸還所侵占之物給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承恩(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6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CASTER 5號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3號會面點前, 拾獲吳承恩遺留在該處之CASTER 5號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9 3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吳承恩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香菸1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承恩,有贓(遺 失)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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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