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有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即民國113年9月25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3
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車牌有髒污為警攔查 且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253)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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