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炎犯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罪數: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航空站非法攜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係自不詳時間起,迄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
純一罪。
㈢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
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
響整體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又參以被告未被查獲於持有上開
如附件所示之手指虎期間,有何持以用於不法犯罪之行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數量,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基於個人資料與隱私之保護,爰不於判
決中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桃警保字第 1140049572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 25至2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2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5號 被 告 蔡冠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炎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6時 許前之某時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2日上午6時許,將手指虎置於手提行李內,攜 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機前 往日本,在出境安檢線通關受檢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而 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管制刀械鑑驗初步認定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 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40049572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圖、刑案照片等及扣案手指虎1只在卷 可稽,可知上開手指虎係金屬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