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64號
TYDM,114,桃簡,156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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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另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
罪刑經併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4年
」之前補充「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DNA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竊取本案汽車及鑰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 及鑰匙,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宇辰,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罪刑經併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 起至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宇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於路旁 且車門未鎖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本案汽車車門,並竊取放置於本案汽車 手煞車置物區內鑰匙,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汽車,竊得本案汽 車逃逸(本案汽車與鑰匙均已發還)。嗣經陳宇辰發覺本案 汽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辰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劉子奇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汽車及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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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