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任
意竊取告訴人何蘹玲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
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水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元),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內 ,徒手竊取何蘹玲所有、遺落在該店內而為店員拾起,由該 店員所管領並放置於櫃臺零錢箱上之水藍色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何蘹玲發現錢包遺失返回 上址店內詢問店員,店員始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蘹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錢包內有現金300元乙情, 惟被告坦承該包內僅有13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走進上址店內 ,拿走櫃臺上錢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錢包內 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 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現金300元, 尚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部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