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LB-1995」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吊扣,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LB-1995」號偽造車牌2面,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依托 咪酯菸油1瓶(含瓶毛重111.32公克),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 月中旬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阿陳」之友人介紹,在桃園市 中壢區三光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 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迨 王俊凱取得上開偽造車牌之包裹後,旋即懸掛於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俊凱於同年 7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 場查獲,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油1瓶(含瓶毛重111.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偽造車 牌正、反面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