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阮勝立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以及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以及告訴人
於偵訊時表示撤回恐嚇部分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王武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添與阮勝立係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桃 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與台61線路口,王武添與阮勝立因口角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阮勝立恫稱 :「你若白目就把你抓出去打死」、「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勝立,致其心生畏懼( 王武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阮勝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武添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阮勝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懷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