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㈣「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再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宗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行
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以闖紅燈、未打方向燈及
蛇行等方式行駛,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
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妨害交通往來安全行為,係
為規避警察攔檢,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察攔查,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警察執法威信,
更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
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 被 告 黃宗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1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2段路口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詎黃宗 祥為躲避查檢、取締,明知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未依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行車,或快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 釀成不特定之用路人傷亡事件,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逃逸,自桃
園區復興路沿線往中正路、三民路方向,以闖紅綠燈、未打 方向燈及蛇行等方式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停後當場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