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 030公克,驗餘淨重0.3759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就鑑驗用罄部分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 1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因情緒不佳,對警辱罵吼叫,經警帶返派出所實施管束, 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 偵-1157、毒品編號:D112偵-11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