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車輛、車牌、
引擎號碼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9日凌晨1
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6997-KU」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林永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政前向友人購入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可 預見網路上販售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在社 群軟體臉書某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 幣1萬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6997-KU」車牌2面(下 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接續駕駛 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車號之車主葉尚哲及監 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尚哲申請國道ETC(電
子道路收費系統)之通行費欠款紀錄,發覺其名下車號遭冒 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查獲林永政,並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尚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車輛、車牌、引擎號碼照片共6張 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2 7分許止,數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