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茂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0、195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4)、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及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