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帷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帷辰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
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家富、洪啟中(下合稱林家富等2人)所
有之機車,而破壞該等機車鑰匙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家
富等2人所有之機車,惟其應可預見該等機車分屬不同人所
有,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0頁
),以及說明被告前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者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
、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分別著手竊盜行為,因無法發動告訴人林家富等2人所有之機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素行非
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強行插
入告訴人林家富等2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欲竊取告
訴人林家富等2人所有之機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林家富等2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1號 被 告 陳帷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帷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4 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57巷內,以本案機車 鑰匙強行插入與本案機車鑰匙紋路不符,林家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NGQ-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洪啟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嘗試轉動本 案機車鑰匙以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非其所有之 機車,惟因本案機車鑰匙與上開機車鑰匙孔紋路不符,無法 發動上開機車而止於不遂,然陳帷辰之行為卻仍使上開機車 之鑰匙孔內部遭破壞,導致上開機車無法插入原有鑰匙發動 ,喪失上開機車原應有之騎行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家富、洪啟中。
二、案經林家富、洪啟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幃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富、洪啟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 受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