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8行所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刪除;第9行所載「114年
4月26日凌晨0時許」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薄弱,不宜量處過
輕之刑。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9655號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頁至43頁、145頁)為證, 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均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
品所剩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12 4頁),自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亦為 其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4公克 淨重:0.345公克 驗餘淨重:0.341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 依托咪酯 1個 毛重:6.07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⒊ 吸食器 1支 保管字號:114年保字第3244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賴宥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網咖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加熱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4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6日上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另案竊盜遭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 顆(毛重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公克) 、電子菸加熱器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扣案菸彈1顆,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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